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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質災害防治管理辦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福建省地質災害防治管理辦法》的通知
閩政〔2011〕8 號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平潭綜合實驗區管委會,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各大企業,各高等院校:
經研究,現將《福建省地質災害防治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 ○ 一 一年一月十一日
福建省地質災害防治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治地質災害,避免和減輕地質災害造成的損失,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地質災害防治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地質災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為活動引發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縫、地面沉降等與地質作用有關的災害。
第三條 地質災害防治工作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避讓與治理相結合和全面規劃、突出重點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地質災害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需由政府承擔的地質災害防治經費在劃分事權和財權的基礎上,分別納入省級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質災害防治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地質災害防治工作制度,加強地質災害防治隊伍建設,組織并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地質災害防治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相應職責做好本轄區內地質災害防治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地質災害防治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工作。住房城鄉建設、規劃、水利、交通、鐵路、氣象、民政、教育、旅游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地質災害防治工作。
第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地質災害防治的相關義務,共同做好地質災害防治工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地質災害防治知識宣傳教育,普及地質災害防治知識,增強公眾地質災害防治意識,提高防災避險、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章 地質災害防治規劃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住房城鄉建設、規劃、水利、交通、鐵路、教育、旅游等部門根據地質環境狀況,組織開展所轄領域的地質災害調查。
地質災害調查范圍包括城鎮、鄉村、醫院、學校、集市等人員集中區,礦山開采區,水庫庫區,旅游景區,鐵路、公路等線性工程沿線和重要工程建設活動區域等。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住房城鄉建設、規劃、交通、水利、鐵路、教育、旅游等部門,依據本行政區域的地質災害調查結果和上級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經專家論證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并報上一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修改地質災害防治規劃,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一條 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包括以下內容:
(一)地質災害防治現狀;
(二)規劃的指導思想、原則和目標;
(三)地質災害易發區、危險區劃定;
(四)總體部署和防治項目;
(五)防災預警體系建設;
(六)資金渠道;
(七)保障措施等。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集中區、礦山開采區、水庫庫區、旅游景區、線性工程沿線和重要工程建設施工區域等作為地質災害防治的重點;具備地質災害發生的地質構造、地形地貌等條件且容易發生地質災害的區域,應劃為地質災害易發區;對出現地質災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員傷亡或重大財產損失的區域或地段,應及時劃定為地質災害危險區,予以公告,并在地質災害危險區的邊界設置明顯警示標志。
第十三條 編制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應當將地質災害防治規劃作為其組成部分。
編制和實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礦產資源總體規劃以及水利、鐵路、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設工程項目規劃,應當充分考慮地質災害防治要求,落實防治措施,避免和減輕地質災害造成的損失。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單位,依據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制訂年度地質災害防治方案,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年度地質災害防治方案應當分析轄區內地質災害易發區情況,標明主要地質災害隱患點分布,說明其威脅對象和范圍,明確重點防范期,制訂具體有效的地質災害防治措施,確定防災責任人和監測人等。
第三章 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
第十五條 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內進行工程建設,應當在可行性研究階段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并將評估結果作為可行性研究報告的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報告未包含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結果的,不得批準其可行性研究報告。
編制地質災害易發區內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時,應當對規劃區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
采礦權申請人申請辦理采礦許可證時,應當對礦山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
地質災害易發區內村(居)民自行建房時,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組織對場址進行簡易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
第十六條 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時,應當對評估對象遭受地質災害危害的可能性,建設中或建成后引發地質災害的可能性和危害性做出評價,提出具體的預防治理措施,并對項目用地適宜性做出評價結論。
第十七條 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機構應當按照資質等級和技術規范開展評估業務,按規定備案,并對評估結果負責。
第十八條 建設業主單位或礦山企業應當根據評估報告提出的防災避險措施和建議,落實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和有關防災措施。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設計、施工、驗收應當與主體工程的設計、施工、驗收同時進行。配套建設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主體工程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四章 地質災害群測群防
第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政府統一領導、部門各負其責、社會廣泛參與”的原則,建立以預防為主的地質災害預警預報、監測巡查體系,形成組織健全、責任到人、全面覆蓋的地質災害群測群防網絡。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部應當建立雨情、水情、災情會商制度和臨災預警信息發布制度。各有關部門要按照防汛抗旱指揮部的部署,落實好各項工作。
第二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質災害隱患點和易發區的情況,將群測群防工作落實到具體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對地質災害隱患點登記造冊,建立群測群防體系基礎臺賬,組織配備必要的監測、報警工具。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氣象主管部門開展地質災害氣象預警預報工作。預警預報結果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通報相關部門,并通過媒體向社會公開發布。
當發出某個區域有可能發生地質災害的預警預報后,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適時啟動應急預案,有效運轉群測群防體系,做好防災的各項工作。
第二十四條 在地質災害重點防范期內,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以及受地質災害威脅單位應當組織群測群防人員對地質災害隱患點和易發區開展排查、監測和巡查。發現災情、險情,應當立即組織人員轉移,并及時向上級部門報告。
第五章 地質災害應急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參照上級突發地質災害應急預案,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突發地質災害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并適時組織應急演練。
突發地質災害應急預案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六條 突發地質災害應急預案主要內容包括:
(一)本區域地質災害分布及特點;
(二)應急機構和職責;
(三)地質災害險情與災情分級;
(四)監測、預防與預警;
(五)應急響應及處置;
(六)信息管理;
(七)應急保障;
(八)善后恢復等。
第二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縣級人民政府領導下,組織編制隱患點和易發區所在地的村(居)汛期地質災害群眾轉移預案(簡稱群眾轉移預案),并納入當地村(居)防汛搶險救災應急預案,群眾轉移預案應在相關村(居)公布。
群眾轉移預案應當報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群眾轉移預案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汛期地質災害危險區域范圍和轉移對象;
(二)組織機構及職責分工;
(三)應急響應;
(四)轉移工作的實施,包括預警信號、轉移負責人、轉移路線及自然災害避災點或者臨時避災場所;
(五)保障措施,包括生活安置及供給、醫療防疫、治安保衛等;
(六)其他相關內容。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地質災害險情狀況、轉移路線和自然災害避災點(或臨時避災場所)等定期組織評估,依據評估結果修訂群眾轉移預案并及時公布。
第二十九條 地質災害隱患點所在的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突發地質災害應急預案、年度地質災害防治方案和群眾轉移預案,制訂防災明白卡和避險明白卡,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放到有關單位和個人。
防災明白卡應當載明地質災害位置、類型、規模、威脅對象、預警信號等內容。
避險明白卡應當載明轉移負責人、轉移路線、自然災害避災點(或臨時避災場所)、應急聯系方式、聯系人等內容。
第三十條 受地質災害威脅的鄉村、街道、企業、學校等基層單位,應當定期組織開展地質災害應急演練。
第三十一條 發現地質災害險情或者災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并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告。其他部門或者村(居)民委員會接到報告的,應當立即轉報當地人民政府。
當地人民政府或者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派人趕赴現場進行調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災害發生或者災情擴大,并按照災情分級報告的規定,向上級人民政府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告。
對成功預報地質災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獎勵。
第三十二條 地質災害發生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啟動相應的突發地質災害應急預案,劃定危險區,組織做好人員轉移、災(險)情評估和救援工作。情況緊急時,可以強行組織避險疏散。地質災害險情未消除前,被轉移人員不得擅自返回。
相關部門應當按照本部門的職責和應急預案的規定,及時組織人員趕赴現場,有效提供應急保障。
災(險)情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和有關單位應當組織群眾開展自救、互救,協助維護社會秩序。
第三十三條 地質災害險情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公布撤銷原劃定的地質災害危險區。
第六章 地質災害搬遷避讓
第三十四條 對危害程度高、治理難度大的地質災害隱患點,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受威脅的村(居)民實施搬遷避讓。
第三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村(居)民實施搬遷避讓時,應當在充分聽取村(居)民意見的基礎上,編制搬遷安置實施方案,明確搬遷范圍、安置地點、補助政策等事項。
安置點的選址和規劃應當與城鎮建設、新農村建設、造福工程、舊宅基地復墾等相結合,按照有利于防災避險和發展生產、方便生活的要求,做到科學合理、配套完善、節約用地。
第三十六條 受地質災害威脅的村(居)民實施搬遷,并拆除舊宅退還舊宅基地使用權的,地方政府可給予適當補助。
第三十七條 搬遷安置實施過程應當嚴格執行公示制度。搬遷補助對象的確定、補助資金發放等重要事項應當及時公示,主動接受群眾監督。
第三十八條 受地質災害威脅的村(居)民搬離舊宅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搬遷人限期拆除舊宅。
第七章 地質災害治理
第三十九條 因自然因素引發的地質災害確需治理的,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由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地質災害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有關單位組織治理。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參與治理。
第四十條 因工程建設等人為活動引發的地質災害,按照“誰引發、誰治理”的原則由責任方組織治理并承擔治理所需費用。造成他人損失的,責任方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四十一條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確定承擔單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地質災害應急處置工程,現場應急指揮部可以在充分調查及聽取專家意見的基礎上直接制定應急處置方案并予以實施。
第四十二條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質量管理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應當具備相應資質,并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十四條 政府出資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竣工驗收。其他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業主單位組織竣工驗收,驗收時應當有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參加。
政府出資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后,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指定的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其他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后,由負責治理的責任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
第八章 責任和獎懲
第四十五條 對在地質災害防治工作中貢獻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地質災害防治條例》相關規定進行表彰、獎勵。
第四十六條 對引發地質災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地質災害防治條例》相關規定進行責任追究。
對地質災害防治中失職、瀆職的有關人員,應當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責任追究。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管理辦法由省國土資源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管理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